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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刘乐弥、申请执行人杨树青、柳玉忠与被执行人孟祥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乐弥,杨树青,孟祥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刘乐弥,女,200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理人刘子瑛,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申请执行人杨树青,女,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孟祥巍,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树青与被执行人孟祥巍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乐弥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乐弥称,一是谷某某(系异议人的祖母)受申请执行人的欺诈,为申请执行人出具一张假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系被执行人的丈夫)欠申请执行人200万元,并找证明人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见证。申请执行人依此证明起诉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作为���某某的继承人还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0万元。二是刘某某去世后共有三个继承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谷某某,以上三人都对刘某某的财产具有继承权,且都没放弃继承,故如果因为刘某某生前债务提起的法律诉讼,无论事实是真是假,以上三人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2014)宁东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依据此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宁安市人民法院下发(2014)宁法执字第700号执行裁定书对东京城丽缘小区的一些房产予以查封。但是,该房产是属于异议人的遗产,刘某某的继承人有异议人、被执行人、谷某某共三人。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2014)宁法执字第700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下发的(2014)宁东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孟祥巍于2014年8月30日给付原告杨树青欠款200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孟祥巍并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杨树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下发的(2014)宁法执字第7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孟祥巍所有的位于宁安市XX镇XX小区的房产。本院认为:异议人称,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杨树青与孟祥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谷某某出具的一张假证明作出(2014)宁东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参加诉讼的被告主体应为异议人刘乐弥、被执行人孟祥巍和谷某某三人,而诉讼中只有一人。因此,该案从程序到实体上都有错误。现法院又依据该调解书执行本属异议人继承的房屋更加不当。这一异议理由是异议人针对执行依据,即(2014)宁东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异议人如有异议���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具有既判力,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应严格遵守执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用刘某某的遗产来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乐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牛传民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京媛要求被执行人作为刘某某的继承人还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刘某某的继承人有异议人、被执行人、谷某某共三人,故如果因为刘某某生前债务提起的法律诉讼,以上三人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但是诉讼阶段并没有要求异议人和谷某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审理,(2014)宁东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宁安市人民法院不应当以(2014)宁东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下发(2014)宁法执字第700号执行裁定书。因此诉讼过程中,并应当以谷某某的假证明为依据,在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作出(2014)宁东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据此,异议人认为(2014)宁东商初字第53��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而(2014)宁东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只有被执行人一人,异议人和谷某某并未参与涉及到刘某某遗产的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