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建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苗,浙江省上虞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2008年9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胡建苗至本市拱墅区湖墅新村3幢1单元一楼楼梯口,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474元的小龟王电动车一辆。同日,民警在大关南九苑抓获被告人胡建苗。涉案电动车经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相关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胡建苗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苗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液压钳一把、铁质小扳手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