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文康与黄镜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康,黄镜烂,皮菊菲,丁逄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黄文康,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运发、邓海浪,均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黄镜烂,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第二被告:皮菊菲,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系惠州市惠城区汝湖诚盛建材店业主。第三被告:丁逄芝,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黄文康诉被告黄镜烂、皮菊菲、丁逄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文康诉称,自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黄镜烂存在水泥供销关系。经结算,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华润水泥款l67867元;截止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光大水泥款244988元。结算后,被告黄镜烂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皮菊菲系惠州市惠城区汝湖诚盛建材店业主。2011年8月26日,被告皮菊菲以惠州市惠城区汝湖诚盛建材店名义向惠州市惠城区平南水泥经销部开出编号为440000238737、440000238745转账支支票共157567元,2012年5月20日向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门分公司开出编号为l0504430-08654812现金支票98350元。原告取得支票后前往银行承兑时被告知上述支票无法承兑。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黄镜烂提供水泥,被告黄镜烂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皮菊菲在被告黄镜烂拖欠货款的情形下向原告以签发支票的形式承诺无条件支付货款,被告皮菊菲应该在签发支票金额25591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结算后经多次向被告黄镜烂、皮菊菲追讨欠款,但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为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128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l000元(实际计算412855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黄镜烂辩称,货款我已全部付清,我不欠原告货款。是我用货物抵掉了原告的货款。第二被告皮菊菲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是原告欠我的钱。第三被告丁逄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自数年前已互有交易,在2012年9月左右双方终止了交易。在此之前,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未付清全部货款,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截止到当天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4988元。2012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867元。2013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抵扣了货款人民币96575元,但之后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是夫妻关系。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售的水泥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第一被告在原告交付水泥后,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1628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第三被告丁逄芝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黄镜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文康支付货款人民币31628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316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文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8元,由第一被告黄镜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