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智涛与祁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智涛,祁阳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苏智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继红,女,汉族,系苏智涛姐姐。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安清,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勇,男,汉族,系被告祁阳县中医院医务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智涛为与被告祁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红、蒋智、被告祁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被告单位医护人员在施救中故意将原告从单架上扶到救护车座位上座着,导致原告二次受损。经鉴定,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用具及药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1年6月18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伤后休息治疗壹年,终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医疗费2万元。2、原告的三次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本院(2011)祁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截至2011年8月8日,原告已用医药费410080.80元,另还有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用具及药物费等。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接诊原告的过程中,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5、鉴定费收据一份及车票二张,拟证明原告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1800元和花车费64元。6、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桂林兴安界首医院门诊收据32张,拟证明原告在兴安界首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835.10元。7、2011年8月30日和2014年5月3日,祁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祁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084.11元。8、杨健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其出具的领条33份,拟证明原告去桂林兴安界首医院治疗花租车费19500元。9、商品销售金额卡三张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等康复治疗用具花费3598元。10、原告在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及具体诉请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费5390.50元不包括在证据3的410080.80元内。11、苏伊嘉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苏伊嘉系原告女儿,未成年需扶养,且系非农业户口。12、证人杨健的法庭证言,拟证明其搭载原告去了桂林兴安界首医院治疗多次,每次费用为600元。被告祁阳县中医院辩称,1、原告提起医疗事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赔偿款应按2010年度相关标准计算,不应按现在的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有一部分是缺乏依据的;4、被告方如赔偿原告损失,也只能赔偿原告未得到赔偿部分的20%。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在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的基础上,对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其意见为:1、后续医疗费用为叁拾捌万圆人民币(其中:(1)后续康复医疗费叁拾陆万圆;(2)二期取颈椎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贰万圆);2、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伍仟圆人民币;3、配备残疾人轮椅费用为壹万陆仟圆人民币。原告为此鉴定花鉴定费7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9、11、12无异议,对证据3、4、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们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4,证明医院负次要责任且参与度为20%,证据6、7所发生的费用均在原告司法鉴定后,证据10的损失已包括在证据7内。被告认为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计算过高,适用标准不规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并申请对此重新进行鉴定,具体理由为:1、原告的定期行导尿、置换尿袋、尿不湿及预防褥疮等系列措施,理应属于终生护理依赖范畴,此鉴定再次计算相关费用,属于重复计算;2、原告每月的康复医疗费,应为每月300元左右,且不应计算三十年;3、原告伤病并存,建议作伤病关系的鉴定。4、原告颈椎骨折内固定器是否需要取出费用需多少,应由专家确定,即使需要取出,其费用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9、11、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和依法核定的原告部分固定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至于证明目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0本院认为其治疗费包括在证据7中,其中部分包括在证据3中,部分发生在第一次司法鉴定后。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中,结合原告现有Ⅱ糖尿病的实际情况,估算原告每月1000元的康复治疗费,缺乏科学依据和相关标准。参照湖北省《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每月的康复医疗费酌情认可为500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后,所有的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均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故原告的康复医疗费计算应为二十年,小计120000元。原告颈椎骨内固定器经鉴定机关鉴定,后续治疗中需取出并测算出了有关费用约需20000元,结合原告目前的伤情,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对此费用进行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再鉴定已无必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原告苏智涛驾驶小车从祁阳驶往长沙,当行驶至衡枣高速公路祁阳县梅溪路段时,因遇路面湿滑,原告苏智涛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冲向道路右边撞击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冲出路外,造成原告苏智涛及车内人员受重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出120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前往现场救治伤者,原告苏智涛被被告医护人员抬上救护车后,自诉颈部疼痛,四肢能活动,予以建立静脉通路。经检查,医师发现另一位病人腰椎可能受损,不能弯曲只能平躺,根据两位患者的病情,医护人员将原告苏智涛扶坐在座位上,并将椅背放下,医师帮其固定颈部。当救护车到达医院后,原告苏智涛伤情恶化,被告方医护人员在做相应处理后,原告苏智涛被迅速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相继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8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序评定为重伤;2、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1年6月18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伤后休息一年,终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5、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医疗费2万元。2011年6月21日,苏智涛向本院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向用工方请求赔偿,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因双方均不服而上诉,2012年5月1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苏智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为1871079.80元,其中1、已用医疗费410080.80元(截至2011年6月18日);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法医鉴定费703.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20元;5、住院治疗及交通、住宿、医疗用具及药物费100000元;6、伤残赔偿金331320元;7、误工费30528元;8、护理费9206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1387.50元;10、营养费10000元。帮工方赔偿其总损失的40%。该案审结后,原告苏智涛认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明知其颈椎受伤情况下,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其在医疗接诊过程中二次受损,引起高度截瘫,属于医疗事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经数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5日,祁阳县卫生局委托永州市医学会对被告在抢救和诊疗原告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苏智涛有一女儿苏伊嘉,于1999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及女儿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苏智涛在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为了康复陆续花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赔偿标准是适用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还是适用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标准;原告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所得到的赔偿款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1、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方及其家属一直认为被告方在诊治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为此就赔偿问题协商多次。2014年5月13日,双方还就此事在永州市医学会接受鉴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损失计算适用的标准问题和原告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所得损失应否扣除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6月以王××、廖××及永州市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原告是以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也不一样,也不属合并审理的案件,系两个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怎么划分及损失如何赔偿均是独立的,不存在互相牵制和互相抵偿,故对被告辩称的只承担原告未得损失的20%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相关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收入或支出计算,故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按本案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即2013年)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诉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智涛于2011年6月18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除在后续治疗费用的多少有争议外,其余均无异议,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苏智涛于2011年6月18日后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当然属于后续治疗之列,再主张赔偿属重复赔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智涛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10080.80元;2、鉴定费1408.50元(2次);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20元;4、住院治疗及交通、住宿、医疗用具及药物费100000元;5、伤残赔偿金(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0年=468280元;6、误工费(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12×12=43893元;7、护理费(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20年×2人=14249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887元×7÷2=55604.50元;9、后续康复治疗费120000元;10、二期取颈椎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20000元;11、营养费15000元;12、残疾器具费16000元,合计2681606.80元。被告方医务人员在救治原告苏智涛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对原告苏智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体格检查不仔细,且违反了颈椎损伤抢救原则,因被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苏智涛原有的伤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永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方在救治原告苏智涛过程中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即被告祁阳县中医院赔偿原告苏智涛损失2681606.80元的20%计536321.36元。被告方医务人员的过失,致原告的伤情部分加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心身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小计546321.96元。原告预交的医疗事故鉴定费1800元,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祁阳县中医院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阳县中医院赔偿原告苏智涛损失546321.36元,支付原告苏智涛医疗事故鉴定费1800元,小计548121.36元,其款限被告祁阳县中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智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原告苏智涛负担2320元,被告祁阳县中医院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红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