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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安天江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务工人员,住思南县。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0日6时30分,被害人陆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共同工业区路口行走时,被告人安某和两名同伙(另案处理)以捡钱分钱的形式实施诈骗,骗取陆某告知银行卡密码,后又将陆某持有的一张卡号为62×××04的南海农商银行卡和一张卡号为62×××23的广州农商银行卡骗走。后安某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取款,将卡内26300元分多次取走并据为己有。同年7月9日6时40分,被告人安某伙同冉某(另案处理)再次以捡钱分钱的形式进行诈骗时被民警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师某、甘某、冉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的供述,通话清单,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卡流水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监控视频,审讯录像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信用卡诈骗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上诉提出:1.其只骗取了被害人一张信用卡,并非原判认定的两张。2.其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安某提出只骗取了一张信用卡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陆某在2014年6月10日发觉被骗后,即到公安机关报警,陈述了被上诉人安某骗取两张银行卡的事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害人陆某的两张银行卡在和顺农业银行被取款共人民币26300元,被害人陆某辨认出取款的男子即上诉人安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骗取被害人陆某两张银行卡并从中支取人民币2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某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安某称其不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安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上诉人安某于2014年6月10日又犯本罪,依法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为累犯。上诉人安某的该上诉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安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信用卡诈骗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区志滨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