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丁华等4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华,又名丁小金华,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松,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道勇,又名小乖巧,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发平,又名小平平,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华、黄松、吴发平、周道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被告人丁华、黄松、周道勇、吴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华、黄松、吴发平、周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华盗窃四次,价值142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松盗窃三次,价值77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发平、周道勇盗窃一次,价值65000元,数额巨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谋犯罪,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丁华、黄松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发平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华、黄松、周道勇、吴发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丁华、吴发平、周道勇驾驶贵APZ***号吉利牌轿车窜至修文县六广镇贵毕公路匝道处时搭乘在此候车的被害人陈某发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三人骗取了被害人陈某发的银行卡密码,并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丁华将陈某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盗走。后三人先后驾车至钟山镇信用社、谷里镇信用社及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中国农业银行将陈某发银行卡上的65000元现金取走,三人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华及周道勇处追回被盗赃款24000元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丁华、黄松伙同宋勇(另案)驾驶贵APZ***号吉利牌轿车窜至黔西县林泉镇贵毕公路匝道处时搭乘在此候车的被害人曾某江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三人骗取了被害人曾某江的银行卡密码,并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丁华将曾某江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后三人驾车至黔西县城关镇大府坝邮政银行将曾某江储蓄卡上的65500元现金取走,三人共同分赃。三、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丁华、黄松驾驶贵APZ***号吉利牌轿车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野坝村时搭乘在此候车的被害人郝某敏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二人骗取了被害人郝某敏的银行卡密码,并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丁华将郝某敏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盗走。后二人驾车至黔西县城关镇九狮信用社将郝某敏银行卡上的5000元现金取走,二人共同分赃。四、2014���3月23日上午,被告人丁华、黄松驾驶贵A481**号比亚迪牌轿车窜至黔西县洪水乡时搭乘在此候车的被害人代某先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二人以钱包丢失为由,对代某先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将代某先的73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共同分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吴发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道勇。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华、黄松、周道勇、吴发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发、曾某江、郝某敏、代某先的陈述、证人唐某志、陈某、赖某芬、曾某泽、周某富、彭某、黎某、艾某华的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黔西县钟山乡营业所ATM机交易登记簿、汽��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华、黄松、吴发平、周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华盗窃四次,价值142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松盗窃三次,价值77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道勇、吴发平盗窃一次,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华、黄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道勇,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道勇、吴发平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道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丁华、黄松、周道勇、吴发平退赔被害人陈某发、曾某江、郝某敏、代某先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 娟审判员 黄彬彬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