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张XX,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090号原告:马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朐县XXXX,身份证:XXXXX。委托代理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XX,身份证:XXXXX。被告: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XX。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3年9月下旬,原告为被告安装冷库制冷设备,制冷设备及辅助材料均是被告购买。原告共安装25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安装费,对剩余8000.00元,被告张XX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张XX系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其书写欠条注明为“宣昊:张XX”。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8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未予答辩。被告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己为被告安装冷库设备,安装地点为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内,经双方结算,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马XX安装费捌仟元整(¥8000.00元)宣昊:张XX2013.10.17号”。另查明,被告张XX系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欠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提供劳务的地点为被告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内,而欠条中欠款人也标注为宣昊张XX,由此可以认定接受该劳务的一方应为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劳务费应当由被告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劳务费的给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且双方也无违约责任约定,其主张利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宣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