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岳桂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桂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89号罪犯岳桂莲,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桂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岳桂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2月15日下午,与其夫张某酒后发生口角,遂给其情人王某打电话,王某从自家携尖刀,骑摩托车赶往现场与被害人张某厮打起来,在厮打中,王某用尖刀朝被害人张某胸、腹、肋等部位连刺八刀,至张某被刺破心脏致失血过多死亡。该犯目睹王某实施了杀人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与其一起外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岳桂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目睹王某对其生活多年的被害人行凶杀人后,不仅未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反而提供资金,与王某一同潜逃,犯罪情节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桂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