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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龙新与陈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新,陈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林龙新,男,生于1956年,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交通局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陈绍军,男,生于196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委托代理人张金贵(系被告陈绍军之叔),男,生于1941年,大专文化,巴州区电力公司退休职工,住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宗福,巴中市巴州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龙新诉被告陈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新,被告陈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贵、王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龙新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以本村修公路缴保证金不够为由,在我处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50000元,以上4次共在我处借款30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息3分计息,在拨工程款时一次付还本息。可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3分给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绍军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300000元,而是工程款借支300000元,无需偿还,只应结算冲抵;“林书记”与“林龙新”非同一人,本案“林书记”的3张借条,法庭不应裁判;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当事人之间将产生工程款结算纠纷,只有后案结束,方知本案300000元应否偿还。同时原、被告与戚仕斌是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尚未算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陈绍军以本村修公路缴纳保证金不够为由,在原告林龙新处借款5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龙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到人:陈绍军”。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林龙新处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书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到人:陈绍军”。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绍军再次在原告林龙新处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书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到人:陈绍军”。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绍军在原告林龙新处借款5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书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到人:陈绍军”。以上4次被告陈绍军共在原告林龙新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请。同时查明:原告林龙新曾任巴州区交通局机关党委书记,许多认识他的人都叫他林书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给原告书立的借据4张,被告的辩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4次,共计3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条系其亲笔书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本案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本案系工程款结算纠纷和个人合伙纠纷,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工程款结算纠纷和个人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同时被告提出后3张借条中“林书记”与“林龙新”非同一人,庭审中询问被告“你自己亲笔书立的借到林书记现金250000元的借条三张为何在林龙新手中?”,被告没有明确答复,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绍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