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帅修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帅修元,帅修荣,帅修祥,帅修竹,帅伟,刘继伟,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修元,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修荣,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帅伟,男,1978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修祥,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玉丽,女,1969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修竹,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帅修元,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伟,男,1978年2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刘继伟,男,1979年7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林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俊红,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修元、帅修荣、帅修祥、帅修竹、帅伟(以下简称帅伟等五人),原审被告刘继伟、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伟等五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刘继伟驾驶冀×号小型轿车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向玉秀相撞,造成向玉秀受伤。后向玉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向玉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继伟所驾驶的车辆为燕兴出租公司所有,在人保三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帅伟等五人系向玉秀的子女。现帅伟等五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继伟、燕兴出租公司、人保三河公司赔偿医疗费111059.75元,尸体勘验存放费8150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损失23625元,以上共计479197.75元;2.人保三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帅伟等五人的损失;3.诉讼费由刘继伟、燕兴出租公司、人保三河公司负担。刘继伟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继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从燕兴出租公司承包了该车运营,由保险公司先行负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继伟个人负担,不需要燕兴出租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燕兴出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车辆是刘继伟从燕兴出租公司承包运营的,根据承包营运合同条款,燕兴出租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人保三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帅伟等五人损失。医疗费同意赔偿;勘验存尸费不同意赔偿,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死亡赔偿金认可5年,但不同意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丧葬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如刘继伟负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三河公司不负担;其他经济损失不同意负担,运尸、整容、丧葬用品等属于丧葬费范围,而运尸费也不应当产生,是帅伟等五人将死者运往老家发生的,并未火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刘继伟驾驶冀×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向玉秀身体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玉秀受伤,后向玉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向玉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向玉秀系农村居民,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帅修元、帅修荣、帅修祥、帅修竹、帅伟。帅伟等五人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首都机场派出所和朝阳区机场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称向玉秀自2012年12月6日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某社区。冀×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燕兴出租公司,在人保三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燕兴出租公司提交承包合同,称其与刘继伟为承包营运关系,不负担赔偿责任。刘继伟自称承包燕兴出租公司车辆营运,不需要燕兴出租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另,刘继伟称已给付帅伟等五人5万元现金,但是如帅伟等五人获得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人保三河公司的保险限额,则不要求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存放勘验费、尸体搬运费属帅伟等五人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帅伟等五人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帅伟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酌情确定。帅伟等五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中,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院将尸体运回顺义区法医院做尸体勘验检查的搬运费系交通事故后尸体死因鉴定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他经济损失中将尸体运回死者家乡等其他费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予火化的合理依据,刘继伟、人保三河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帅伟等五人主张的尸体勘验检查费系交通事故后鉴定死亡原因发生的必要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人保三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帅伟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称死者向玉秀已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刘继伟、人保三河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后认为向玉秀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帅伟等五人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11059.75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勘验存放费8150元,其他经济损失27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833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帅伟等五人的上述合理损失由人保三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负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人保三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继伟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三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帅伟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人保三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帅伟等五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18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帅伟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三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尸体勘验存放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因此人保三河公司不应就支付尸体勘验存放费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三河公司不应对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三河公司少承担19255.9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帅伟等五人负担。帅伟等五人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所涉及的赔偿都是帅伟等五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刘继伟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人保三河公司的意见。燕兴出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人保三河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发票、收据、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租车营运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尸体勘验存放费及医疗费是否不当。因尸体勘验存放费系为鉴定涉案交通事故与向玉秀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发生的必要直接损失,与丧葬费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三河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三河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其无需赔偿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人保三河公司主张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依据保险条款其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定,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三河公司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三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帅修元、帅修荣、帅修祥、帅修竹、帅伟负担1265元(已交纳),由刘继伟负担2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