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许国平与杨利雄、杨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平,杨利雄,杨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反诉被告)许国平,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农村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杨利雄,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反诉原告)杨和,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郭里铮,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平与被告杨利雄、杨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杨和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受理。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国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里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平诉称,被告杨利雄、杨和在福清市某村经营海洋鲍鱼养殖。其养殖场基地工棚内两套砌墙及粉刷工程以单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人民币90元计算工价。原告组织工人当日即进行施工,并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任务。工程竣工经施工员毛祚院验收,并经二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60444.7元,除原告借支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外,被告杨利雄、杨和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0444.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以修补等莫须有理由要求再修补。原告修好后被告又不还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0444.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利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和辩称及反诉诉称,被告杨和向宏峰泰公司承包2号养殖基地工棚内两套墙体的砌墙及粉刷工程。2014年5月21日,被告杨和与原告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并按每平方米人民币90元计算工价,总工期为13天。然而,原告不仅未能按期完成施工,而且所砌的墙体严重倾斜,墙面凹凸不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和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确认原告砌墙1483.58平方米,粉刷459.65平方米。之后,被告杨和聘请另一方施工队进场完成另一面墙体的砌墙和粉刷工程。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和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不能视为被告杨和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更不能视为被告杨和对工程质量的验收,而是为了被告杨和委托其他施工队进场创造条件,避免原告雇佣人员的阻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10000元外,被告杨和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被告杨和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许国平对其建造的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2号养殖基地工棚内墙体的砌墙及粉刷工程修补至质量合格;并判令反诉被告许国平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许国平辨称,反诉原告所诉称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不是事实。在完成工程后,反诉原告还叫反诉被告去做另外地下室的粉刷工程。若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是不会再叫反诉被告去做另外一个工程的。反诉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托辞,只是为了不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许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许国平的居民身份证、《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条、杨利雄与杨和的户籍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杨和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照片。被告杨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条仅是确认工程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许国平对被告(反诉原告)杨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并认为被告杨和提供的与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事后制作的,相片是被告杨和单方拍摄的,而且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具体工程施工标准,工程经被告杨和的工作人员测量即说明工程已完工、合格。被告杨利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承包工程合同》是原告许国平与被告杨和之间签订的,原告许国平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利雄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杨利雄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利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原告许国平所施工的工程量由被告杨和的工作人员毛祚院记录并出具证明条,并由被告杨和及另一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对证明条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和提供的《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杨和与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和提供的相片系其单方拍摄,且拍摄的墙体是否系原告许国平所施工的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形下,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许国平与被告杨和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许国平承包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2号养殖基地工棚内两套墙体的砌墙及粉刷工程。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人民币90元计算工价,工程工期为13天。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工人进场开工后,甲方应预付生活开支壹万元人民币,竣工后结清一切工程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和陆续向原告许国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10000元。原告许国平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被告杨和又叫原告许国平粉刷地下室。双方口头约定地下室的粉刷工程单价为人民币26元。2014年7月3日,工程现场管理员毛祚院确认原告许国平的砌墙墙体工程量为1483.58平方米,粉刷工程量为459.65平方米,并向原告许国平出具一份证明条。嗣后,被告杨和及其助手杨必爱在证明条上签名。被告杨和承认尚欠原告许国平工程款人民币50444.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平与被告杨和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国平不仅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而且完成合同外的地下室的粉刷工程,故原告许国平已履行完其合同义务。原告许国平以被告杨和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证明条要求被告杨和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50444.7元,符合双方合同中“竣工后结清一切工程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和以其单方拍摄的相片证明原告许国平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许国平否认情形下,被告杨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国平系与被告杨和签订《承包工程合同》,而原告许国平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利雄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其对被告杨利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和以原告许国平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许国平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修补至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活动中,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反请求。而被告杨和的反诉请求仅要求原告许国平对工程进行修补至质量合格,并未证明其因原告许国平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其请求应属于抗辩范畴。被告杨和若需原告许国平赔偿其损失应另行起诉,本院在此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许国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444.7元;二、驳回原告许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元,由被告杨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