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小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78号罪犯刘小全,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8日作出(2001)淮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全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判,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皖刑终字第5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2004年4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5月11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2月8日、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小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全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在从事的机工劳动中不怕苦累,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全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