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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董XX,宋XX,赵XX,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朱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汉族,居民,1952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城阳街道,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男,汉族,居民,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城阳街道,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女,汉族,居民,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城阳街道,系被害人之女。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XX,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县人,农民,住莒县。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系重型货车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XX,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系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苍梧路**号。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大壮坨乡黑鸭子村*****号,系冀BW46**/BFT59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唐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诉讼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董XX、董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董XX、董XX的诉讼代理人虢尚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凡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步玲玲,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XX、朱X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宋XX驾驶鲁Q697**号重型罐式货车载车主日照市莒县青年北路109号董XX,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1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先后与顺行在前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富安村赵XX驾驶的苏G375**号重型普通货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大庄佗乡黑鸭子村朱X驾驶的冀BW46**/冀BF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刮、撞,致董XX右下肢不全离断、右侧股动、静脉断裂创伤失血性休克当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XX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XX在庭审中无异议,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董XX、董XX要求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因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刘XX的抚养费108376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35.75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792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路产损失23240元、施救费730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833257.7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宋XX、赵XX因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而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户口本中记载刘XX系化肥厂职工且系城镇居民,超过60周岁,应当有退休金,其主张的抚养费无依据。鉴证费单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路产损失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提供的是2张发票,有一张是顺发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1800元施救费发票,该公司不具有汽车施救的资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另外5500元施救费发票没有缴款单位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路产损失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交款单位不是原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停车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收款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尸检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冀BW46**/冀BFT**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对本次事故所负的次要责任部分,应按投保金额的比例计算我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针对上述意见称:被害人死亡时不满60周岁,具有退休工资,无论从年龄还是收入看均具备抚养其妻的条件,同时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其妻只是户口在化肥厂,不是正式工人没有退休金,其年龄也达到了被抚养人的条件,其妻作为被害人的被抚养人是适格的。原告实际赔偿了路产损失后,取得了路产部门的收款发票,如果该赔偿是挂靠公司支付的,该收款收据也不可能在原告手中,且挂靠合同中对挂靠车辆造成第三方损失时的赔偿,也明确约定由挂靠人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委托部门是交警部门。施救费莒县顺发公司的票据是从事发地停车场到莒县时发生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10月13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宋XX驾驶鲁Q697**号重型罐式货车载车主日照市莒县青年北路109号董XX,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1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先后与顺行在前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富安村赵XX驾驶的苏G375**号重型普通货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大庄佗乡黑鸭子村朱X驾驶的冀BW46**/冀BF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刮、撞,致董XX右下肢不全离断、右侧股动、静脉断裂创伤失血性休克当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朱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XX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宋XX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朱宝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XX的供述;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董XX、董XX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刘XX的抚养费108376元(17112元/年*19年/3)、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79200元,共计778682元。对其诉称的路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及部分费用不符合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当本次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朱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承当本次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赵XX驾驶的苏G37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最高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朱X驾驶的冀BW46**/冀BF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最高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最高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车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退休证、工资本;车辆挂靠合同;车损单;保险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宜波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宋XX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董XX、董XX的经济损失778682元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8682元-112000元-112000元)*20%=110936.4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预先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10593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根据投保金额的比例,在扣除附带民事被告人朱宝预先支付的8000元后,应赔偿【(778682元-112000元-112000元-)*20%-8000元】*50/(50+5)元=93578.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赔偿【(778682元-112000元-112000元-)*20%-8000元】*5/(50+5)=9357.85元。剩余部分因被告人宋XX已与附带民事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予以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路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且部分费用不符合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董XX、董XX经济损失11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董XX、董XX经济损失105936.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董XX、董XX经济损失11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董XX、董XX经济损失93578.5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董XX、董XX经济损失9357.8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敬花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