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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A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A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A,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贺鹏丽、被告人黄A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5分,被告人黄A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王C)行驶至隆回县桃洪镇南松路一上坡路段时与行人孙D发生碰撞,造成孙D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A并弃车逃逸。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D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软组织挫伤、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并发失血性休克以及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A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A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E、王C、阳F、方G的证言;手机照片及手机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A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对被告人黄A的首次讯问笔录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2014年12月22日,被害人孙D的亲属方G、方H、方I、龙J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A与方G、方H、方I、龙J达成和解协议:由黄A赔偿方G、方H、方I、龙J因孙D死亡造成的损失24万元(此款已兑现)。方G、方H、方I、龙J对黄A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黄A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领据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3、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黄A进行考察,认为黄A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A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A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黄A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黄A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 旭人民陪审员  钱建立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