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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38号原告:何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22日,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兴英,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3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羊岭镇。委托代理人:蒲碧华,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相处不久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婚姻纠纷无果,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领到判决书后,被告还是没有回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各自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争吵正常,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外出务工并非是离家出走,自2014年7月以后才没有回家,分居没有满两年;婚后购买的生活用品是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债务是婚后共同偿还的,被告2012年因工伤得到的补偿款5万元当时打到了原告账上,但此款应归被告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7日,被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以(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且原告除曾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外,并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缘分,只要双方在今后加强沟通联系,相互谅解相互谦让,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国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