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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姜万宝,刘彩宏,天津市海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层,XXX,刘XX,天津市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层。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30分,刘XX驾驶津MC2X**号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卫国道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柳路交口向南右转期间,遇案外人徐X驾驶津JWBX**号小型轿车沿卫国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徐X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刘XX所驾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案外人徐X所驾车辆由XXX所有。刘XX所驾车辆系天津市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刘XX系该公司外聘司机,刘XX在事故发生时驾车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XXX车辆损失。1、车辆损失费,XXX主张车辆损失费5998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XX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在交通事故中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依照鉴定规范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未有违法情形存在,XX财险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故对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认定XXX的车辆损失费为59980元。2、拆解费。XXX主张拆解费455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为XXX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鉴定费。XXX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为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X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XX、XX公司、XX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9990元、拆解费2275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33765元;诉讼费由刘XX、XX公司、XX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徐X及刘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二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准确无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XX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X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9980元、拆解费4550元、鉴定费3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应由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定费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XXX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X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2、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XXX车辆损失费27990元、拆解费227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765元。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XX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XX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涉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XXX返还涉诉车辆残值;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XXX、XX公司、刘XX负担。理由:鉴证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涉诉车辆定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损失。被上诉人X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同意XX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XX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XX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涉诉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认证部门对涉诉车辆作出的总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确定涉诉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涉诉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XX财险天津分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对涉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出证据足以反驳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其该重新鉴定的,本院不予准许。涉诉车辆拆解费、鉴定费属查明车辆损失数额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依法由侵权人承担,因侵权人所有车辆在XX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拆解费、鉴定费的赔偿给付责任。XX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拆解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免责事项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事项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令XX财险天津分公司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妥。关于涉诉车辆的残值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XX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