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行驶至中站公安分局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董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照片、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月4日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