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审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新华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陈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连执审字第152号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关东环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罗明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忠兴,男。被执行人陈新华。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新华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陈新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位于连城县姑田镇城兜村小城兜路尾处耕地772.4平方米建连城县姑田新诚竹制品厂,现已建成一层钢架结构仓库。用地不符合姑田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对被执行人陈新华作出了连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1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1、责令陈新华退还非法占用的772.4平方米的土地,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连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1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新华,被执行人陈新华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连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1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陈新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拆除被执行人陈新华在非法占用772.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仓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被执行人陈新华作出的连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1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福桢审判员 罗炳智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