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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邰生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邰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87号罪犯邰生,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邰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07736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以(2010)吉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邰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09年3月14日晚20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受人指使携带卡簧刀,在舒兰市一单元楼下将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夫妇拦下,同案用刀刺被害人李某胸、腹部数刀,该犯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邰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邰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