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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以龙与被告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谢以龙,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谢春林,男,1963年3月17日生,务工。被告陈莉,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务工。原告谢以龙诉被告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以龙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以龙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陈莉称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莉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陈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以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谢以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陈莉,2010.10.29”。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莉与原告谢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查询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以龙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