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爱生与邓贤堂、胡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生,邓贤堂,胡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邓爱生,居民。被告邓贤堂,居民。被告胡桂珍,居民。系被告邓贤堂妻子。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爱生诉被告邓贤堂、胡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磊磊、人民陪审员郭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邓爱生、被告邓贤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生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邓贤堂夫妇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72300元周转,写下欠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3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邓爱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邓贤堂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72300元的事实。被告邓贤堂辩称:一、对原告邓爱生的提供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由来是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为阻止债主闹事,分配给该厂股东的;二、原告所讲被告欠其72300元债务应由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归还,不应由被告邓贤堂、胡桂珍夫妇两人归还。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邓贤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收据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讲被告欠其72300元债务是由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所借。证据3、结账单一份,拟证明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要被告邓贤堂归还原告72300元,与被告邓贤堂无关。证据4、收条一份,拟证明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的会计唐治国要被告邓贤堂划账72300元给原告邓爱生。证据5、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邓贤堂欠原告邓爱生72300元应由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归还。被告胡桂珍未答辩。被告胡桂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邓贤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邓贤堂欠原告邓爱生72300元属于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的债务,与其个人无关。原告邓爱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凭证只能证明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借了原告的钱,不能证明被告邓贤堂夫妇未欠原告的钱;对证据3的真的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确实结算过,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邓贤堂未欠原告的钱;对证据4与证据5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法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欠条是被告邓贤堂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上面并未盖有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的公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收据凭证只能证明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借了原告邓爱生的钱,不能证明被告邓贤堂夫妇与原告邓爱生之间的债务关系。对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与原告邓爱生结算过账,但不能证明被告邓贤堂夫妇与原告邓爱生之间的债务关系。对证据4与证据5,该两份证据反映是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与原告邓爱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能证明被告邓贤堂、胡桂珍夫妻与原告邓爱生之间的723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故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与证据5均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邓贤堂向原告邓爱生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邓爱生现金柒万贰仟叁佰元整是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邓爱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贤堂与被告胡桂珍归还欠款72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邓贤堂与被告胡桂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邓贤堂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邓爱生出具了一份借到现金72300元的欠条,该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邓贤堂认为该72300元的欠款是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的债务,但上述欠条并未盖有“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的公章,不能认定该72300元是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的债务,故对被告邓贤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邓爱生与被告邓贤堂之间的72300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贤堂与被告胡桂珍系夫妻关系,原告邓爱生要求被告邓贤堂与被告胡桂珍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上述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邓爱生与被告邓贤堂之间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贤堂、胡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爱生借款本金723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邓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邓贤堂、胡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郭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