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刘×,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兼王×2的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2、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是夫妻,王×1、丁×原系夫妻,2014年4月8日离婚。我们和王×1、丁×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6月18日,王×1、王×2共同与北京京西百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等额出资共计11万余元购买了102号房屋,该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确定1**号房屋属于王×1、王×2共有,房屋至今保持共有状态。王×1、丁×离婚后,王×1未予我们协商,私自占用该房屋至今。现我们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请求法院确认102号房屋归王×2、刘×共有,王×2、刘×给付王×1、丁×房屋折价款。丁×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2、刘×所述属实,同意王×2、刘×的诉讼请求,102号房屋王×1享有的份额为我和王×1等额共有,王×2、刘×给付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王×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购买102号房屋共计11万余元,我出资8.5万元,剩余的购房款由王×2支付。我支付的购房款是我父亲给我一个人的款项,我比王×2出资多,我对房屋享有主要权利。丁×与我已经离婚,且因房屋是我父亲全额出资,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没有丁×的份额。现我因病导致身体残疾,已经没有了劳动能力,靠国家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基本生活,我无力出资购买房屋。我同意房屋归王×2、刘×所有,但王×2、刘×给付我的房屋折价款不低于7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2与刘×系夫妻,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王×1与丁×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日离婚;王×1与王×2一致表示为同胞兄弟关系。2002年6月18日,王×1、王×2与北京京西百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1、王×2购买102号房屋,购房款总价11.5584万元。合同订立当日,二人交纳全部购房款。2004年9月16日,王×2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为王×1、王×2共同共有。现该房屋由王×1居住使用。经王×2、刘×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02号房屋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5日,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102号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3.48万元。王×2、刘×为此支付鉴定费0.45万元。王×1与丁×离婚时,双方未对102号房屋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王×1因病留有后遗症,行走不便,表示不能前往法院参加庭审,为此,法院征得王×1、丁×的一致同意,在王×1居所地102号房屋处开庭审理。在审理中,王×1表示自己有另外的住房,同意102号房屋归王×2、刘×所有,要求王×2、刘×给付自己房屋折价款不低于70万元,坚决不认可房屋折价款存在丁×的份额。王×2、刘×同意102号房屋归王×2、刘×共有,但只同意给付王×1、丁×房屋折价款共计62万元。同时,认为购买102号房屋时,王×1、王×2等额出资,不认可王×1出资8.5万元。王×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出资为其购房。丁×同意房屋归王×2、刘×共有,主张王×2、刘×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为王×1、丁×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上述事实,有王×1、王×2、刘×、丁×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2014)门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02号房屋为王×1、王×2共有,二人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二人对该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应视为按份共有。王×1主张出资8.5万元购房的答辩意见,王×2不予认可,且王×1未提供证据证明,故102号房屋视为二人等额享有,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2、刘×系夫妻,二人一致表示共同出资购房,主张对102号房屋属于王×2所有的份额归王×2、刘×共有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王×1与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02号房屋,王×1不能证明其父出资为其一人购房,故102号房屋属于王×1的部分应为王×1、丁×共有,享有等额份额。王×1主张没有丁×份额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102号房屋归王×2、刘×所有,由王×2、刘×向王×1、丁×支付享有房屋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该分割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定。关于给付王×1、丁×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参照《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的房屋价格及王×2、刘×自愿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意见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02号房屋归王×2、刘×共同共有。二、王×2、刘×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王×1、丁×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102号为王×1、王×2共有,保持原状,供我父王×3有生之年养老之用;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诉争房是我父王×3用拆迁款所购得,用于我父王×3养老之用,后刘×、丁×在我和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购房发票后获得房本。此房应为王×1、王×2共有,不同意王×2给我折价款;2、此房不是我和丁×婚姻存续期间购得,我不同意给丁×房屋折价款31万元。王×2、刘×、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记载为王×1、王×2共同共有,对此,二人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各有50%的份额。基于王×1与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述房屋,故上述房屋属于王×1的份额应为王×1、丁×共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房屋归王×2所有,由王×2给付相应折价款。鉴于此,原审法院依《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本案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王×2、刘×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王×2、刘×负担(已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审 判 员 时 玲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