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7月2日、10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客车拉客事宜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扬言不准被告人杜某某将车开走,并用钥匙放其客车轮胎的气,后被告人杜某某发动客车欲强行离开,因王某某拦在车前不准被告人杜某某将车开走,被告人杜某某扬言开车撞死王某某,并不顾民警警告及车前、两侧围观群众安全,强行将车开动,后被告人杜某某向左猛打方向时,车的左前轮将被害人杜某甲的右脚踝碾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某甲的伤被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某、罗某、杜某乙、张光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的丈夫王某某均在湖南省张家界云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至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客运线路客班车,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至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客运线路的客班车,组成班车车队实行联营,但被告人杜某某所有的湘G232**客班车未加入联营车队。2014年6月11日中午,该班车车队的杜某乙与被告人杜某某在经营中发生纠纷,杜某乙将纠纷情况电话告知了该班车车队的王某某。当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客班车来到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城建站路口,找到被告人杜某某,双方发生吵闹,王某某的妻子杜某甲听说情况后也来到现场。后王某某扬言不准被告人杜某某将客班车开走,并用钥匙放湘G232**客班车轮胎的气,被告人杜某某不顾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处警民警的警告发动湘G232**客班车欲强行离开。王某某见状拦在车前不让车离开,后被告人杜某某仍将车启动,在开动过程中向左猛打方向时,车的左前轮致伤被害人杜某甲的右下肢。被害人杜某甲右足、小腿、踝损伤术后,右踝关节前屈5度、掌屈10度,内外翻不能,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杜某甲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至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客运线路客班车除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客班车外,组成班车车队,实行联营。2014年6月11日14时许,罗某与其丈夫被告人杜某某将客班车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城建站斜对面的公路边后,车队的杜某乙走过来对罗某、被告人杜某某说,被告人杜某某的班车在其前面掉头了,被告人杜某某的班车必须等杜某乙的班车走了后才能发车,否则杜某乙就要砸杜某某的班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不久,王某某驾驶班车到了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城建站路口,王某某一下车,就与罗某、杜某某争吵,并用钥匙放杜某某班车右前轮的气,这时民警赶到现场予以制止。趁民警询问杜某某、罗某情况时,王某某到被告人杜某某客班车旁先后放右前轮、左前轮的气,民警发现后予以制止。后罗某要被告人杜某某开车到学校接学生,但王某某拦在车前不准离开,民警也警告被告人杜某某不要开车。被告人杜某某上车后发动引擎,罗某就在车前拉扯王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倒车准备离开,但王某某又拦在车前,被告人杜某某往前开并向左猛打方向后刹车,这时罗某看到杜某甲的右腿受了伤。2、证人王某某、杜某乙、张光福、张文平、卓海英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13时许,王某某所在的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至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线路班车车队的人给其打电话,说被告人杜某某在其他班车前面掉头抢乘客,王某某就驾驶客班车从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到慈利县江垭镇,在慈利县江垭镇城建站路口找到被告人杜某某并对其责问,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杜某甲来到了现场,王某某在争吵中走到被告人杜某某客班车旁放右前轮的气,民警来到现场后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将杜某某、罗某带到一边询问情况。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去被告人杜某某客班车旁放右前轮的气,并对民警的制止置之不理,后又放被告人杜某某客班车左前轮的气,民警又予以制止,后杜某甲将王某某拉开。被告人杜某某跑过来辱骂王某某,并上班车发动引擎,王某某、罗某站在车前,不让杜某某开车,民警也对其警告,但杜某某倒车后向左猛打方向行驶,就有人喊碾到人了,王某某到驾驶座车门外位置看到妻子杜某甲的右脚踝流了好多血。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13时许,杜某甲的丈夫王某某驾驶客班车从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到慈利县江垭镇后,因杜某某在线路上掉头抢乘客的事在杜某某的客班车旁质问杜某某,两人吵起来后,王某某就放被告人杜某某客班车左前轮的气,杜某某就上车发动车辆,并讲要撞死王某某、杜某甲等人,王某某就站在班车前,罗某也站在班车前,不准杜某某开车,杜某甲就走到车的左前侧。民警也在车的左前侧示意杜某某停车,但杜某某倒车后,向左打方向,朝杜某甲驶来,压到了其右腿,致杜某甲当即倒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其经营的客班车停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城建站斜对面后,就和妻子罗某站在班车旁的一商店门口,同在张家界云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至三官寺土家族乡客运线路客班车的杜某乙,跑过来就杜某某的客班车在杜某乙的客班车前掉头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责问,被告人杜某某表示,其经营的客班车没有和杜某乙等人的班车联营,想掉头就掉头。双方因此吵闹,杜某乙扬言不准杜某某的客班车在其客班车前离开,并给王某某打电话。不久,王某某驾驶客班车过来,下车后就喊:不放杜某某走,要放杜某某客班车轮胎的气。王某某走到被告人杜某某的客班车前,用钥匙放客班车右前轮、左前轮的气,并与王某某吵闹。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向被告人杜某某询问情况时,因已到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杜某某就上班车发车欲接学生回家。王某某拦在班车前,不让被告人杜某某驾车离开,民警警告被告人杜某某不要开车,但被告人杜某某还是发动班车,因王某某及被告人杜某某妻子罗某挡在车前不让开,被告人杜某某就让车往前溜一下,踩一下刹车,后倒车往左转时,有人喊碾到人了,被告人杜某某就踩刹车,看到杜某甲躺在驾驶座车门外。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杜某甲右足、小腿、踝损伤术后,右踝关节前屈5度、掌屈10度,内外翻不能,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重伤二级。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赔偿杜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杜某甲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1980年8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杜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楚明审 判 员 施 琦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