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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海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280706.18元,利息356892.98元(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12190.50元,反诉费3686.50,鉴定费39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8654元,以上共计1711130.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11130.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 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