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志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志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34号罪犯李志田,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志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志田伙同冯国金(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吉林省众信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豆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虚构建设厂房、办公楼等工程项目,伪造工程图纸,于2009年3月30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其租用的办公室内,与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袁成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骗取袁成国、陈景文工程抵押金各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冯国金伙同被告人李志田经事先预谋,于2009年3月20日,谎称将在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原师范学院建两栋厂房以及一栋办公楼,以吉林省众信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春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张凤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张凤春工程抵押金20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志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