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波光与陈艾国、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光,陈艾国,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孙波光,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海、赵慧,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艾国,市民。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波光诉被告陈艾国、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陈艾国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波光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光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艾国因差欠我工人工资80000元,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2014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后虽经我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艾国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艾国辩称,我与原告长期合作做工程,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并不是最终结算清单,目前双方合伙账目未有结算,故原告持该欠条向法院起诉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艾国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孙波光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波光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陈艾国。2014.1.25”,并注明同意在29号付50000元整,后因被告陈艾国未有按约还款,现原告孙波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艾国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陈艾国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孙波光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波光与被告陈艾国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艾国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陈艾国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孙波光要求被告陈艾国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波光要求被告陈艾国承担欠款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陈艾国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陈艾国关于该与原告孙波光系合伙关系,因双方合伙账目尚未结算,故原告持欠条诉讼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艾国偿还原告孙波光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艾国负担。(原告已预交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审 判 长 周 衡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馍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