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东临,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姜城村8队。法定代理人黄春英,女,生于1938年10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西二路东方雅居小区。委托代理人张鸣放,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湾*号楼。委托代理人邢伟民,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6日生一子,取名王欣欣,现年16岁,现在宝鸡技校学习。原告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吵闹,特别是2002年开小商店生意赔钱后,矛盾更日益加剧,关系紧张。其整天指责原告无能,没本事挣不来钱,还身患疾病。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离家出走,打工在外,从2014年10月至今未归,长期不尽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的多次主动联系不理不睬,现被告和原告实际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王欣欣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残疾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属于三级智障,无固定收入。2、借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母亲10000元。3、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春英因身体原因无法照顾原、被告之子王欣欣。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2003年开店赔钱是事实,因此欠债6万元,属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共同偿还。说被告长期不尽孩子抚养义务不属实,孩子的上学日常开支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也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外出打工。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在债务原告承担一半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之父去世后的遗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借白红梅7.8万元用于装修和孩子上学,借张素宁2.8万元用于开化妆品商店,均属于共同债务。2、转让费条子,以证明原、被告开商店欠陈文刚6万元。3、装修费清单,以证明用于廉租房装修花了49360元,系借白红梅5万元的用途。4、收据,以证明孩子的3300元学费系被告所交。5、宝鸡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以原告名义承租廉租房一套,位于金陵湾6栋1单元102号。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残疾证、借条,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被告表示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其母,其经济、身体健康状况影响原告是否可以抚养孩子,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据、宝鸡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转让费条子,原告知道开店的事,也知道赔钱,只是不知道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条四份、装修费清单,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欣欣。双方曾于2002年3月经营一商店,欠陈文刚转让费6万元。200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之母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类三级残疾,并发给残疾人证,监护人为其母黄春英。2013年4月,原、被告家庭承租位于金陵湾6栋1单元102号廉租房,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原告之母黄春英因腰椎骨折于2014年8月16日在陕西四O九医院住院治疗,医嘱要求卧床休息。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若财产分割合适就同意离婚,并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应视为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每月支付孩子300元抚养费为宜。双方共同承租的廉租房,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承租,屋内财产原告亦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之母1万元、欠陈文刚6万元,共计7万元,因原告系残疾人,其生产生活能力较差,故本院确定由原告对债务承担3万元,由被告承担4万元。对被告提出原告继承其父遗产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已分得遗产及分得遗产的数额,原告亦不认可已分得遗产,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原告领取了被告的低保金要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低保户是按户确定,低保金也是按户发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非个人所有,不存在返还问题。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低保金为现有的共同存款,故对被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欣欣随被告叶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孩子18岁时止;原告王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共同承租的金陵湾6栋1单元102号廉租房由被告叶某某继续承租,租赁合同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处理。屋内物品归被告叶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原告之母的借款1万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陈文刚的债务6万元由原告王某某偿还2万元,由被告叶某某偿还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天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