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卢志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卢志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5号原告:陈兴华,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孟祥瑞,均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景,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兴华诉被告卢志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瑞、被告卢志景、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华诉称:2014年5月5日16时,原告陈兴华驾驶粤J/111**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民诚西路由工业大道往泰弘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诚西路加利印刷厂对开时,与从泰弘路往工业大道方向行驶,由被告卢志景驾驶的粤T/ZJ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陈兴华受伤的后果。事故后,原告陈兴华被送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原告陈兴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志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30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兴华为九级伤残。现原告陈兴华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6449元(医疗费2714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0450元、伤残赔偿金1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卢志景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评残费不确认。三、对原告诉求的答辩意见为:医疗费,按发票原件计算;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对原告收入不确认,请求法院核实,误工天数按照医嘱证明计算。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志景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且被告卢志景在事故中有财产损失,原告也未购买保险,故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其应承担的被告卢志景的财产损失。被告卢志景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0分,陈兴华驾驶粤J/1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民诚西路由工业大道往泰弘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诚西路加利印刷厂对开时,与从泰弘路往工业大道方向行驶,由卢志景驾驶的粤T/ZJ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陈兴华受伤的后果。同年5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1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卢志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兴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志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陈兴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变更诉求总额157824元为126449元。又查明:陈兴华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9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出院医嘱:每月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4年10月17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陈兴华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兴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14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440元(1人陪护,住院4天,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9600.13元(住院4天,医嘱休息90天,共计94天,按陈兴华事故前1年平均工资3063.87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费用合计144848.93元。其中卢志景已支付医疗费1700元。另,陈兴华在庭审中同意扣减卢志景的财产损失3768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ZJ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卢志景,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兴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志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粤T/ZJ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卢志景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ZJ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卢志景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兴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合共为144848.93元,关于陈兴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兴华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陈兴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54848.9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9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440元、误工费9600.1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1934.9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1934.93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2580.48元。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兴华的损失为112914元,扣减卢志景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元,还需支付111214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兴华的损失为12580.48元,扣减卢志景的财产损失3768元,还需支付8812.48元。卢志景可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及本案扣减的财产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办理理赔。综上,陈兴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陈兴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1214元给原告陈兴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812.48元给原告陈兴华;三、驳回原告陈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为1728元,由原告陈兴华负担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元(原告已预交172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