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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启明与被告双峰四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明,双峰县第四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王启明,男。委托代理人彭锦春,女。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谭江蒙,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启明与被告双峰四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仙跃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彭锦春、王双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县四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早晨,原告王启明从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学生宿舍去教室早自习,途经校内人行通道,因该通道长期积水生滑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肘部骨折,伤后用去医疗费用数千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后被告双峰县四中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在双峰县四中就读时,由双峰县教育局作为投保人,支付342200元为所有在册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王启明137758.45元(不含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已支付的4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启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锦春的身份证明、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事业单位信息;2、校园方责任险保单;3、原告王启明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湘中司法娄湘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峰县第四中学学生的调查记录;6、原告母亲彭锦春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水电费交纳凭证;7、原告伤后法定代理人彭锦春与走马街镇党委、双峰县第四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参与调解的协议。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未作书面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合同证据没附原告系保险合同涉及的学生花名册,且没有认定书证明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在本次事故中应负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王启明系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190班在册学生,2012年12月17日早晨,原告王启明从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学生宿舍去教室早自习,途经校内人行通道,因该通道长期积水生滑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二、双峰县教育局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3月30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险合同,为双峰县境内所有注册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全部保费为3422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或200元,以高者计。三、原告王启明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走马街镇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右肱骨上踝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固定2周后门诊复查右肘X片,加强右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启明的伤于2013年3月23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启明之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5个月。3、2013年3月23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3年3月24日始继续治疗费与检查费用限6000元使用(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四、原告王启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293.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审查原告王启明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提交正式医疗票据11293.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法医建议,剔除原告王启明已在双峰县医保局报销的2576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4717.4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启明共住院为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2=42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93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启明伤后,住院14天。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王启明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14=1366.36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或法医建议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王启明治疗实际情况,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04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启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实际跟随其父母箕在城镇经商并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启明系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1319×20×30%=140484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9项,认定原告王启明合理经济损失为170687.81元。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启明母亲彭锦春多次要求被告双峰县四中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由双峰县走马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即由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以“关工民政救助方式”赔偿原告王启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4000元,并致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由双峰县教育局作为投保人在该公司所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受益由原告王启明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索赔,所得利益归原告王启明所有,双峰县第四中学不再享有。事后,原告王启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索赔,被告方以受益人非原告为由拒赔。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校园方责任险合同即投保方的在册学生,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发生学生人身伤亡的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王启明受伤时系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的在册学生,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作为校方,应对学生在校的安全尽适当的义务,2012年12月17日早晨,原告王启明从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学生宿舍去教室早自习,途经校内人行通道,因该通道长期积水生滑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因此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应对原告王启明在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在以“关工民政救助方式”赔偿原告王启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4000元后,致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由双峰县教育局作为投保人在该公司所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受益由原告王启明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索赔,所得利益归原告王启明所有,双峰县第四中学不再享有,此一行为系债权转让行为,取得了原告王启明的法定代理人彭锦春的同意,并已书面告知了债务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该转让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原告王启明非保险合同受益人为由拒赔是违法的。因此原告王启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0687.81元,应由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赔偿136550.25元,余款34137.56元由原告王启明的法定代理人彭锦春负担。应由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赔偿的136550.25元,根据双峰县教育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订立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47500元(减去5%的绝对免赔率),余款89050.25元由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明示放弃要求被告双峰县第四中学赔偿45050.2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启明的经济损失失17068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启明4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启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仙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