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萍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彭玉萍委托代理人:李魁华被告:XX原告彭玉萍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又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媛、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八步区亿扬食杂经营部业主,主要经销漓泉、燕京啤酒,多年来一直供货给被告零售。被告XX在八步区八达西路水果市场对面经营惠邻商店,双方交易都是电话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配送,有时候是货到付款,有时候是先收货,过段时间再结账。现在被告经营的商店突然关门,商店和仓库的商品也全部被人清空,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截至9月25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27370元未付清。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亿扬食杂经营部一票通台账3张和欠条1张,证明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37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玉萍系贺州市八步区亿扬食杂经营部业主,长期以来一直与被告XX经营的惠邻商店保持买卖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订货,原告配送货物,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四笔货款27370元。由于被告XX经营的惠邻商店已经关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彭玉萍向被告XX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交易习惯将货物配送到被告经营的惠邻商店,而被告XX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彭玉萍请求被告XX支付拖欠的货款273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支付原告彭玉萍货款27370元。本案受理费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