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平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戚卫国,新邵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风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平安、被告代理人戚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9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春节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近两年,原告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有成、李双成、李君兰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胡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李有成、李双成、李君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5、证人李跃北证言,6、证人何连喜证言,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9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8月14日生育小孩李有成,于2001年2月7日生育了次子李双成,并于2006年4月1生育了幼女李君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压力增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因原告在外地谋生,客观上造成两人分多聚少,导致感情日渐冷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建立了幸福的家庭。现原告提出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元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