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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沈顺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灿林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朝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顺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灿林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朝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沈顺义,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灿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铺居委元路洋。法定代表人林明钦。被告黄朝应,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沈顺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灿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灿林公司)、黄朝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林公司、黄朝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顺义诉称,原告是被告灿林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2日19时左右,原告刚要下班,从被告灿林公司骑两轮摩托车要离开公司时,与被告黄朝应驾驶粤DQ0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他身体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6442.78元,住院53天,出院后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113天。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灿林公司是粤DQ0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96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灿林公司、黄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沈顺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治疗费发票18单,证明治疗费76442.78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2500元;3.汕头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住院53天及病情;4.用药清单,证明与治疗发票一致;5.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灿林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7.林明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明钦于1959年10月16日出生;8.黄朝应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朝应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证有效期;9.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与事故责任认定一致;10.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户口簿,证明原告生育一子一女,父母分别为63岁、60岁,需要原告扶养;12.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3.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灿林公司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之下,其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有以下意见:1.对于医疗费部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600元的票据系在出院后由永生堂开具,无法证明其因本事故支付该药品的事实,应予以剔除。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提供误工时间以及工资7500元的事实,若其在公司上班,应有其公司连续为其缴纳社保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护理费以每天200元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并且鉴定中评定的护理期系113天,原告请求166天无依据。4.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并无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5.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不准确,应以36%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金额过高,应当减少。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扶养人数以确定扶养条件进行计算,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不明,以两个扶养人计算无依据。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458.56元进行计算。9.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为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凭证,故应不予认定。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应承担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被告灿林公司、黄朝应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左右,被告黄朝应驾驶粤DQ0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潮阳区和平镇和铺村被告灿林公司厂内,与原告沈顺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大峰医院治疗,当天转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共53天。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外伤:脾、胰体尾、左肾挫伤;2.创伤性湿肺;3.失血性休克;4.左肾梗死;5.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在汕头市潮阳大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53.8元,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889.08元,以上合共69842.88元。2014年8月13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顺义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伤残评定之后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13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粤DQ0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沈顺义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有:父亲沈成武1952年6月出生,母亲沈赛金1955年10月出生,女儿沈静琳2005年4月出生,儿子沈静松2010年7月出生。沈顺义兄弟二人,事故发生前系被告灿林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朝应夜间驾驶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69842.88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日发票6600元,没有医嘱及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原告医疗费的非社保用药部分,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113天,配护理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3天×(50856元/年÷365天)=15744.4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53天×100元/天=53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350元。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灿林公司职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损失,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75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9475元/年÷365天/年×137天=18570.06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30%+3%+2%+1%)=8401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需要扶养、抚养的有:父亲沈成武1952年6月出生,母亲沈赛金1955年10月出生,女儿沈静琳2005年4月出生,儿子沈静松2010年7月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343.5元/年×18年×1人×36%÷2=27032.94元;8343.5元/年×20年×1人×36%÷2=30036.6元;8343.5元/年×9年×1人×36%÷2=13516.47元;8343.5元/年×14年×1人×36%÷2=21025.62元。以上合共为175630.59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5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八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31093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上述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万元,余下的190937.99元由被告黄朝应负责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所支付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顺义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顺义190937.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8元,减半收取3754元。由原告沈顺义承担93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82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时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