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督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肖启星对赵超群的支付令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启星,赵超群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督字第1号申请人肖启星,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新屋村胡包仑村。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赵超群,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显庙村赵家湾村。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申请人肖启星对被申请人赵超群的支付令申请后,申请人肖启星又于2015年2月5日因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肖启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肖启星负担。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