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袁丛祥与陶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丛祥,陶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袁丛祥。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兆欣,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丛祥与被告陶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丛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曲海龙,被告陶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兆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丛祥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陶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华城路4小区7号楼下与原告袁丛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柱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丛祥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误工费15080.8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00元,共计139831.4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54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10分许,原告袁丛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阳区华城路4小区7号楼下向左转弯时,与被告陶柱驾驶的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袁丛祥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第20143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袁丛祥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陶柱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5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基底骨折;头外伤反应;右膝损伤;臂丛神经损伤?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天。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16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82.79元(含被告陶柱为原告垫付的1541.18元医疗费),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丛祥交通事故致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袁宪松于1953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桂珍于1951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2个子女。原告儿子袁铭泽于2005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父亲22060元/年×19年÷2人×10%母亲22060元/年×17年÷2人×10%儿子22060元/年×9年÷2人×10%)。原告提交其与青岛海泰科模具有限公司签定的固定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青岛海泰科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出具的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其为青岛海泰科模具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提交的2014年1、2、3月的工资单载明的工资分别为4706.67元、4938.02元、5436.20元,提交和2014年1、2、3、4月的完税证明载明的实缴税额分别为37.16元、37.32元、44.48元、98.47元。原告按照月工资5026.96元的标准主张其3个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出具的对帐单,原告实际误工未发工资3个月)的误工费15080.88元(5026.96元/月×3个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陶柱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柱为原告垫付费用1541.18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陶柱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丛祥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陶柱与原告袁丛祥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陶柱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袁丛祥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柱赔偿。被告陶柱为原告垫付费用1541.1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82.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080.8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089元(70454元+496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支持其1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120089元,误工费1508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1272.6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8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3902.7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902.7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0089元,误工费1508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6269.8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6269.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134.94元(26269.88元×50%)。原告的车损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00元。被告陶柱为原告垫付费用的1541.18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陶柱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丛祥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02.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袁丛祥领取其中的112661.61元,由被告陶柱领取其中的154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袁丛祥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13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陶柱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袁丛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