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89号被告人杨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同王金华(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宝丽金KTV内,酒后对被害人孟某、成某、李某、赵甲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无理殴打,致被害人孟某头皮挫伤、右环指皮肤裂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被害人成某右耳外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害人李某头皮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廓挫伤、前额部皮肤擦伤;被害人赵甲头、胸、腹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孟某、成某、李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同案犯王金华时,王金华已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成某、李某、赵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成某、李某、赵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金华的供述、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