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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金娣、沈纪蕊与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娣,沈纪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徐金娣。法定代理人沈春英。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纪蕊。法定代理人张莉莉。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彬。委托代理人顾利敏。委托代理人陈志钦。原告徐金娣、沈纪蕊与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娣的法定代理人沈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原告沈纪蕊的法定代理人张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益鸣、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利敏、陈志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娣、沈纪蕊诉称,2014年2月19日19时许,受害人沈春德(男,1964年7月5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宝钢厂区经十六路、纬十一路路口,与被告单位驾驶员楼屹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B0XX**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春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本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认定,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徐金娣、沈纪蕊系沈春德的母亲、女儿。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7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无异议,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同意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8时58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楼屹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B0XX**大型客车沿宝钢厂区纬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六路路口,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受害人沈春德(男,1964年7月5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纬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大型客车车头正面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撞,致两车损坏,沈春德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地为十字交叉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监控设备;楼屹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沈春德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沈春德系城镇居民,原告徐金娣、沈纪蕊系沈春德的母亲、���儿。2014年3月27日,原告徐金娣的女儿沈春英、原告沈纪蕊的母亲张莉莉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已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支付尸体冷藏费3,000元、衣物费用2,500元、杂费1,100元、剃头费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楼屹系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而没有证据证明沈春德有过错,故被告依法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7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0万元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金娣、沈纪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应再支付赔偿款10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5元由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