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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韦绍南与韩宝、韩优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绍南,韩宝,韩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都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韦绍南,男,1942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蒙桂方,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韩优,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韦绍南诉被告韩宝、韩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绍南于2015年2月4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本案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绍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韦绍南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绍南负担。审 判 长  蓝 江代理审判员  韦克宁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蓝 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