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汉华犯盗窃罪王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华,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汉华,农民。200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汉华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胡汉华、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汉华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艾家商务宾馆门口见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930元的蓝色奔牛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遂以推车的方式将该电动三轮车窃走。后被告人胡汉华因无法搭线成功,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王某夫妇,要求将该电动三轮车拉走。被告人李某、王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可能是被告人胡汉华盗窃所得,仍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赶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斗门立交桥下的一宾馆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汉华予以收购。后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4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胡汉华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森林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根据被告人胡汉华的交代,警察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澄江村一废品收购店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王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汉华、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车辆收款收据,赔偿款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汉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汉华另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李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赃物已退赔,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汉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