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尚吉与闻赛定、严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吉,闻赛定,严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陈尚吉。被告:闻赛定。被告:严国荣。原告陈尚吉为与被告闻赛定、严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尚吉、被告闻赛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吉起诉称:被告闻赛定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和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闻赛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闻赛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借款担保人至借款还清止。被告严国荣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闻赛定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严国荣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闻赛定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两项合计2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闻赛定承担;3、被告严国荣就被告闻赛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闻赛定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均为事实。被告严国荣未作答辩。原告陈尚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闻赛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严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交付款项,被告闻赛定未按约还款并自2013年1月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闻赛定归还全部借款并自2013年1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严国荣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载明“此借款担保人至借款还清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严国荣应对被告闻赛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国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赛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赛定归还原告陈尚吉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国荣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国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赛定追偿。如果被告闻赛定、严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闻赛定、严国荣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