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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某新与姚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新,姚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曹某新。委托代理人夏某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华。委托代理人曾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甚至因经济问题对原告大打出手,没有家庭温暖,双方自2014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实,为有利于家庭和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0日生育男孩曹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