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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二路交叉路口,与杨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石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证据。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二路交叉路口,与杨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修车款共计2636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照片、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谅解书、收条、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46.9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甲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超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