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商。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枣强县张秀屯乡前边庄村的李明利合伙做输送机销售业务,并以河北远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代表河北远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内蒙古乌海德晟晟越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签订了输送机械销售合同。期间,二人给德晟公司订购的输送机出现技术问题,致使货款迟迟不能支付,且拖欠远东公司加工费。2009年1月,刘某得知问题解决,德晟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便在未通知远东公司的情况下,为了不支付其加工费,私自在内蒙古乌海市勃湾区从一办假证的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得10张伪造的加盖远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假收据,并以所购发票分三次到德晟公司领取剩余货款。经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2009年1月7日刘某提供给德晟公司收据中的“河北远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河北远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的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高某、陈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民事案件部分卷宗复印件、河北远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模及加盖该财务专用章的公司现金收入凭单、衡水市公安局2013公文检字第44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非公司印章制作权人,故意伪造公司印章,侵犯了公司信誉和正常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