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鲁某,320722199109103946。委托代理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320722198810034534。原告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章登贵、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10年,原、被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四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相互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同时,双方已有自愿离婚的表示,并且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夫妻之间财产,婚后由于被告在婚前购买了房产,但是婚后共偿还了贷款,要求分割。被告杨某诉称,对原告的说法我不同意,她从来没有回过家,我们从来没有争吵过,就这一次争吵过,她就要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四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认为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就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