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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夏有学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夏有学

案由

抢劫;盗窃;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152号罪犯夏有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夏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有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有学2008年至2009年间,该犯与同伙在河南虞城、安徽亳州等地采取持枪、刀相威胁的方法5次抢劫山羊10只及机动三轮车、面包车,抢劫数额巨大。2008年间该犯11次在于城县境内盗窃山羊29只。2011年4月间,该犯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郑州市东明路二号,在郸城县城内的网吧或其它地方,采取殴打等方法3次抢劫受害人财物。在鹿邑县的门市部4次采用威胁的方法,阴谋敲诈被害人钱财未逞。罪犯夏有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夏有学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夏有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有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30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翟作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政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