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黑来某、曲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来某,曲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来某。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木某。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来某、曲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来某、曲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黑来某、曲木某伙同阿牛日弄、“平平”(二人身份待查)趁夜晚屋内人员熟睡之际,窜至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瑞丽园、佳苑小区多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2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来某、曲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黑来哈着、曲目布坡庭审中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公安机关从其住宿的房间搜出的被盗物品其不知情,但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黑来某、曲木某伙同阿牛日弄、“平平”(二人身份待查),窜至怀来县沙城镇,趁夜晚屋内人员熟睡之际,攀爬到怀来县沙城镇瑞丽园小区116栋3单元402室安某家中,盗走三星915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0元),雷达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900元),镶嵌有蓝宝石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664元);攀爬到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小区418栋2单元202室高某乙家中,盗走高某乙家中三星7508V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黑来哈着、曲目布坡伙同阿牛日弄、平平趁夜晚屋内人员睡熟之际,攀爬到怀来县沙城镇佳苑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姚某家中,1号楼1单元201室刘某家中,盗走姚某家中三星9158P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小米HM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9元),盗走刘某家中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其入住的怀来县沙城镇胜远来宾馆02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022房间和027同伙的房间内搜查出被盗物品的情况;3、被害人安某、姚某、刘某、高某乙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4年9月1日、9月2日早晨发现其家中被盗财物情况,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入住的宾馆房间内搜出的财物与被盗财物一致;4、证人王某、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经营怀来县沙城镇胜远来宾馆,2014年8月31日7点多有两个自称是四川人的男人,其中一个看上去20多岁另一个30多岁,入住到宾馆022房间,二人来时带了两个包,把其中一个圆筒状的的包放到了登记室,另一个黑色双肩包带回了房间。当天下午又有两个自称是贵州人的男人入住到027房间,这两人也背了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后发现这四人说话口音都一样,而且一起出去吃饭但不一起出去干活,都是白天在屋里睡觉,晚上出去,每次都是下午四、五点钟先走两个人,之后过一会再走两个人,第二天凌晨四、五点的时候回来,回来时也是先回来两个人,之后再回来两个人,2014年9月2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了022房间的两个人,并从其房间搜查出的黑色双肩包就是二人来宾馆住宿时带的,027房间的两个人从窗户上跑了,搜查出房间内的黑色双肩包就是该房间的两个人住宿时带的事实;辨认笔录、现场看验笔录证实:二人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就是入住其宾馆022房间的两个人,在该房间搜查出的黑色双肩包就是二被告人所携带的,包内检查出五部手机、手表及其他物品的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6、二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至9月2日在怀来县沙城镇胜远来宾馆住宿,9月2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未表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来某、曲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8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应予严惩。二被告人庭审中辩解称:未实施盗窃行为,公安机关从其住宿的房间搜出的被盗物品并不知情的观点,经查二被告人入住案发地宾馆的时间与失主被盗财物时间相吻合,证人王某、高某甲亦证实二被告人与宾馆住宿的另二人口音一致,一起吃饭,晚出早归,侦查机关从二被告人房间搜查出装有被盗物品的黑色双肩包与二被告人入住宾馆时所携带的背包一致,且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在入住宾馆时未发现此背包。综合上述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虽当庭认罪,但否认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黑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曲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侯瑞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广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