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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仲斌与被告韦杨珠、第三人河池市金达投资有限公司、秦嵩、韦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仲斌,韦杨珠,秦嵩,河池市金达投资有限公司,韦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梁仲斌。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永安,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杨珠。委托代理人郭明森,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梽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池市金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嵩,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秦嵩。第三人韦汉荣。原告梁仲斌与被告韦杨珠、第三人河池市金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秦嵩、韦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由2014年9月13日裁定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追加第三人河池市金达投资有限公司、秦嵩、韦汉荣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珍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丽丽、人民陪审员兰承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仲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琼相、韦永安,被告韦杨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森、唐梽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池市金达投资有限公司、秦嵩、韦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仲斌诉称,2014年3月22日,经被告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仲斌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2日韦杨珠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5万元的事实。被告韦杨珠辩称,其与原告梁仲斌不存在借款关系。2011年10月21日其与黄某甲共同向第三人金达公司借款30万元,此后每月向金达公司支付15000元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共向金达公司偿还了35.5万元借款。尚有两个月利息即3万元未支付,加上本金30万元,共33万元。第三人金达公司员工韦汉荣组织他人威胁被告及黄某甲分别向原告出具16.5万元的《借条》,并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杨珠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金达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金达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含借贷业务,其不具备借贷资格;2、《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与黄某甲共同向金达公司借款30万元,金达公司实际交付28.5万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的事实;3、《支出证明单》及《银行汇款单》。证明2011年10至2014年5月间被告与黄某甲向金达公司偿还35.5万元的事实。第三人金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4日法庭询问其法定代表人秦嵩称,韦杨珠与黄某甲向公司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其并未将债权转让给梁仲斌,韦杨珠与黄某甲亦未偿还该笔借款。第三人金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秦嵩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4日法庭询问其称,其已不是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韦杨珠与黄某甲与其个人没有借款关系。第三人韦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2日法庭询问其称,2013年年底前其是金达公司员工,韦杨珠、黄某甲向金达公司借款的事项由他负责。2014年3月22日其介绍韦杨珠、黄某甲认识原告梁仲斌,韦杨珠、黄某甲向原告借款,原告梁仲斌在河池市运管处斜对面向韦杨珠、黄某甲分别交付了16.5万元的现金。第三人韦汉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否认收到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韦汉荣原系金达公司的员工,2011年10月21日被告韦杨珠与黄某甲(他案被告)共同向第三人金达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该笔借款由第三人韦汉荣具体管理。韦杨珠、黄某甲未能按与金达公司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2日经韦汉荣组织,原告梁仲斌、第三人韦汉荣、被告韦杨珠、黄某甲及罗某甲(原告朋友)在河池市文体路即河池市运输管理处斜对面会面。韦杨珠、黄某甲分别向原告出具16.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被告韦杨珠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仲斌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元),借款期限限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共两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借条为证。借款人:韦杨珠身份证:×××2014年3月22日”。被告韦杨珠认可出具该《借条》,但否认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梁仲斌自称2014年3月22日在河池市运管处斜对面被告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6.5万元,当时的在场人有:原告梁仲斌、第三人韦汉荣、被告黄某甲、韦杨珠及罗某甲(原告朋友)。还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韦杨珠、黄某甲向第三人金达公司借款30万元,第三人金达公司实际交付28.5万元。第三人金达公司否认其对被告韦杨珠、黄某甲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梁仲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韦杨珠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杨珠以出具《借条》系第三人金达公司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及第三人金达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限被告韦杨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仲斌16.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杨珠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600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珍妮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莫芳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