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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张金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金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98号罪犯张金刚,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徐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金刚、梁海涛、梁正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5359.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苏刑执字第004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金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刑期至2028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2477号、第42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金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24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张金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金刚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无期徒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