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魏绍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绍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5号罪犯魏绍波,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绍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1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绍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魏绍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绍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