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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萧��白土镇经济开发区正兴厂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重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8万元,后擅自离开就诊医院,以致公安机关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损害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萧)公(活)鉴(法)字(2013)第180号鉴定意见书,报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机动车登记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未及时报警或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其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后,擅自离开,以致公安机关无法与其联系,其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6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纵 梅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