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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昂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19号罪犯李昂,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无业,住六枝特区平寨镇团结路**号附*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黔六特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昂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0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于2008年9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3年3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三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李昂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